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96年12月間日向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為本院於97年1月9日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97年1月15日送達予乙○○本人,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詎乙○○竟對上開暫時保護令置之不理,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2月17日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強行以刀片割破甲○○的衣服檢查其身體,並徒手毆打甲○○且強抓甲○○頭髮,致使甲○○頭部、眼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其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號、第22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確已曾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前開民事卷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2項,應僅論以一罪。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不思如何和睦相處,未能互相體諒、扶持,竟猶暴力相向,於本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騷擾行為,其所為自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心理壓力非輕,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事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於71、82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6月、緩刑3年及10月、緩刑4年確定,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取得諒解,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輔其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17時9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強行以刀片割破甲○○的衣服檢查其身體,並徒手毆打甲○○且強抓甲○○頭髮,致使甲○○頭部、眼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普通傷害部分,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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