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謝明修 即東翊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本院轄區,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條款第12條已約定「若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及兩造約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