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公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P3P-328號重型機車,與該自小客車同方向沿同路慢車道在其右後方行駛而來,導致其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撞到甲○○後,甲○○機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丙○○於肇事後見狀,恐擔負刑責,竟未停車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駕駛上開M3-6776號自小客車逃逸,此時甲○○之友人即原本騎乘機車跟隨後方之 陳首 名見狀,隨即騎車追趕,至颱中市○○路與大墩路時,始攔下丙○○,並將丙○○引回事故現場等待警察處理,豈料,丙○○先假意隨行回到事故現場,又再乘陳首名、甲○○不備,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依陳首名所提供之前揭車牌號碼,通知丙○○到場接受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陳首名、 蔡中元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時指訴、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理應遵循前揭交通規定,於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係於車輛右轉之際,其車輛右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行進位置及方向仍在被告右轉時得注意之範圍內,且機車行進間仍有相當之動力,現場亦遺有2.7公尺之機車刮地痕,2車擦撞情狀顯非無從察覺,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有車禍肇事云云,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輕重,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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