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1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甲○○利用丙○○之姪女乙○○(即其當時之女友)邀其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放在房內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於96年7月6日,持該金戒指至不知情之 蔡麗薰 負責管理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欣欣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供己花用。
㈡、96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乙○○所有、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乙○○與丙○○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利用向乙○○借用之該串機車鑰匙所包含之該住處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屬安全設備之房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現金5萬3000元、金牌4塊得手,嗣加以變賣後供己花用,並將上開螺絲起子予以丟棄(未扣案)。
㈢、96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以同上開手法,持乙○○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上開螺絲起子非同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房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房間內丙○○所有及管領之現金3萬5000多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金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變賣後供己花用,後並將該螺絲起子1支丟棄(未扣案)。
嗣經警據報前往丙○○上開住處勘驗,採得可疑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小、左環、左拇及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甲○○典當物品收據照片、當舖業者典當紀錄、被告口卡片1、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複式指認表、被害人乙○○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勘察報告、案現場照片2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現場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1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行竊,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持兇器行竊之潛在危險性較高,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得物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前揭被告所有供犯案之螺絲起子共2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時日非長,次數非甚多,而被告先前竊盜前科,係於89年間所犯,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認定被告已具有犯罪習慣,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足見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尚無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