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於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加重竊盜、過失傷害、偽造印文、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6月及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18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其他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6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鄉○
○村○○○道附近,竊取新田村所有之不鏽鋼圍欄鐵條數支,惟正欲搬上機車離去時,為路過民眾所發現,而未得手。㈢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利用拜訪友人之機會,在臺
中縣○○鄉○○街○巷○○號頂樓,竊得全旺盛世社區所有之不鏽鋼曬衣鍊5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丁○○於偵訊之陳述」、「證人 徐荷惠 、乙○○、丙○○、 吳鎮州 於警詢之陳述」等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荷惠、乙○○、丙○○、吳鎮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未遂犯, 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
以獲利,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犯有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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