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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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共壹佰捌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間起,即在其女婿「 金鼎 」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US66服飾店」擔任店長。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下稱JMH公司)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95年02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間某日),至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之某商店內所購得之服飾一批,係未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服飾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前述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服飾一批後,旋即自斯時起,在上址「US66服飾店」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6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5年3月25日下午5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F公司、JMH公司商標之服飾共計185件。
二、案經A&F公司、JMH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US66服飾店」之店長,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連續公開陳列及販賣前述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US66服飾店」所銷售之服飾幾乎全部進口自北美加拿大地區之平價服飾,絕非仿冒商品。只是時值服飾業換季青黃不接之期間,該服飾店之負責人金鼎正在北美採購,被告因擔心北美進口之服飾尚未到店會影響生意,所以至五分埔想找一些替代商品。被告原本務農,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才至「US66服飾店」幫忙銷售,對服飾商標認識有限,由於五分埔商家的推薦和現場搶購人潮,加上五分埔為一公開合法的服飾批發市場,被告不知所購買之扣案服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在五分埔這個公開合法的服飾批發市場,花錢批發來的商品竟會令自己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US66服飾店」之店長,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
連續公開陳列及販賣前述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51、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1、51、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共185件,以及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其中文譯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6至38、39至42、43至47頁,本院卷第11、12頁),足徵是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告訴代
理人 許惠峰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真、仿品之分辨,是我們通常會到現場拍照,有時是 保智 警察至現場拍照,我們再把照片轉到美國總公司,總公司有團隊專門作鑑定,拍照要求拍衣服的整個正面、背面及領子標籤、價格標籤正背面,衣服上的LOGO,如果有洗滌標誌也會拍下,或是衣服材料有任何標示也會拍下,美國總公司依照照片來做鑑定,鑑定結果如有不一樣的話,就會出鑑定報告書寄給我們,如果是仿冒品,保智大隊才會去聲請搜索票,所以保智大隊一定有鑑定書才可以聲請搜索票。本案依照卷內的鑑定報告書,價格、內部、洗滌、商品圖樣標示不正確,材質沒有鑑定,因為是從照片上鑑定,但本案扣案物品從品質就可以看得出來是仿品,被告也可以從價格購入的地點來判斷。至於要送鑑定的原因,是因美國沒有授權當地律師來做鑑定,我們為求謹慎,會跟保智警察說等到美國公司出鑑定,才認定並採取行動。告訴人公司產品沒有在臺灣設專櫃,但是在網路上,臺灣有消費者訂購。告訴人公司產品的售價從美金15.5到398元,所以新臺幣3、4百元是不可能買得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李璧合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們到現場去看仿冒品品質非常低劣。」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又告訴人公司服飾之售價從美金15.50元起至398元止不等,按各該服飾售價之平均值計算,告訴人服飾之平均價格為美金146元(約新臺幣4844元)之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公司網頁資料、其公司產品目錄節本與平均售價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是據上所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質低劣,且售價遠低於真品,以及其各種標籤、商品上圖樣等均與真品不符,亦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真仿品間之分辨並非困難,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88年起就開始在「US66服飾店」擔任店長(見偵查卷第52頁),則以其執行服飾銷售業務期間已逾4、5年,憑其就此方面之經驗與知識,對於本件扣案服飾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實難委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公開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
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販入」一次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多次「販入」前揭仿冒商品行為,容有未洽。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服飾共185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