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松山高中考場之家長休息室內,發生口角糾紛後,乙○○前往松山高中校門口附近之廁所時,發現戊○○尾隨在後,乃轉頭向戊○○稱:你色狼,幹嘛跟著我們云云,戊○○因不滿乙○○稱其為色狼,俟乙○○如廁完畢出來後,戊○○向乙○○稱:你幹嘛罵我云云,並伸手推向乙○○之胸口,乙○○乃撞向牆壁後跌倒在地,乙○○起身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朝戊○○之頭部、眼部及腹部等處毆打數次,致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眼眶部紅腫、頸部及胸部挫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戊○○於衝突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顏面瘀青腫痛及左眼瘀血等傷害。旋經松山高中行政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與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口角糾紛,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打乙○○,而是被乙○○打,當時我背著背包,只能彎下去以手護住自己的身體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戊○○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松山高中考場之家長休息室內,發生口角糾紛後,渠二人復於校門口附近之廁所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尾隨乙○○前往松山高中校門口附
近之廁所時,因乙○○向戊○○稱:你色狼,幹嘛跟著我們云云,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推乙○○撞向牆壁,致乙○○倒地,並出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顏面瘀青腫痛及左眼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及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屬實(同上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及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九五頁參照)附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證稱:當天在松山高中家長休息室與戊○○有發
生口角,俟考試完畢後,我妹妹丙○○說要去上廁所,我與丁○○、丙○○便一同前往廁所,途中,丁○○發現戊○○跟著我們,所以我們走到第一間廁所便沒有進入,走到第二間廁所前,丁○○還是有看到戊○○跟著我們,我就轉頭罵戊○○說:「你色狼,幹嘛跟著我們?」,接著我們就走進廁所,丁○○還是有看到戊○○在女生廁所前徘徊,我們走出廁所後,戊○○就說:「你幹嘛罵我?」,我與戊○○即再度發生口角爭執,戊○○並伸手推我的胸部,我便撞到牆壁後跌倒在地,我爬起來後就出手打戊○○,戊○○又出手毆打我的臉部,我的眼鏡有掉落在地上,並受有顏面瘀青腫痛及左眼瘀血等傷害等語。
②證人丁○○證稱:當天我有與乙○○、丙○○前往松山高中
陪考,考完試後,我們三人一同前往廁所,但是我站在廁所門口,並沒有上廁所,我看到戊○○在廁所附近徘徊,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乙○○,等到乙○○上完廁所出來之後,戊○○就很生氣的對乙○○說:「你罵誰是變態、色狼!」,並很激動地伸手推乙○○的胸口,乙○○便跌倒在地,鞋子也飛出去,我還幫乙○○撿鞋子,乙○○站起來後,就不服氣的也推了戊○○,戊○○也出手打乙○○的臉部等語。
③證人丙○○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我在松山高中考
試,當天下午三時許考完試後,我與乙○○、丁○○一同去上廁所,因為戊○○跟著我們去廁所,乙○○就罵戊○○「色狼!」,戊○○就推乙○○的胸口,以致乙○○跌倒,戊○○並出手毆打乙○○,乙○○的臉部有瘀青受傷等語。
④則上開三位證人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即被告戊○○先出手推
乙○○之胸口以致乙○○跌倒、乙○○起身後亦出手打戊○○及戊○○並出手毆打乙○○之臉部等情節之描述大致相同,應均堪採信。且被告戊○○確因不滿乙○○罵其為色狼云云,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及乙○○因此受有顏面瘀青腫痛及左眼瘀血等傷害等情,亦有上開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⑤至於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乙○○云云,
並聲請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證明乙○○受傷之情形。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到場處理時,現場即並未再發生毆打之情形等語,且對於當天乙○○受傷之情形已不復記憶,從而證人甲○○之證述對被告戊○○尚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於上開時地,因與乙○○發生口角
糾紛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出手推倒乙○○及毆打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顏面瘀青腫痛及左眼瘀血等傷害之行為。被告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丁○○及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急診護理紀錄單、眼科初診檢查單及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紀錄病歷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八二頁參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六0000七一五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一份及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本院卷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戊○○之證述、⒉證人丁○○之證述、⒊證人丙○○之證述、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急診護理紀錄單、眼科初診檢查單及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紀錄病歷資料一份、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六0000七一五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一份及⒎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乙○○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確有為於上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眼眶部紅腫、頸部及胸部挫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之犯行甚明。至於戊○○雖指稱:其雙眼因此所受之傷害,導致其視力嚴重受損,而領有殘障手冊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惟查,依據當時主治戊○○之眼科楊醫師之判斷內容,並無詳細記載,導致病變之原因為外傷性或本身即有之先天病變,其視力之復原狀況仍不穩定,故目前仍無法判定有無治癒之可能等語,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六0000七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戊○○之雙眼視力雖達輕度視障之程度,惟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重傷之內容並不相當,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視力減衰之情形係導因於該次乙○○之傷害行為所致,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附此敘明。則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戊○○及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口角爭執,即為本件犯行,及雙方所受傷害互有輕重等情,又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戊○○犯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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