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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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告丙○○住基隆市○
居基隆市○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甲○○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參與某處營建工地之板模施作,而結識該營建工地之工頭乙○○。乃被告與乙○○共事未久,旋因私自鳩工參與其他工程而與乙○○互生閒隙。96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應乙○○電話邀約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口與乙○○會面,詎雙方一言不合,當街肢體拉扯,被告竟持水果刀刺向乙○○右臀內側,使乙○○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乙○○為奪取水果刀,與被告再起拉扯,惟終因血流不止而無心戀戰,遂罷手而返回其所駕駛之BK-2193號自小客車,詎乙○○甫車行起步,即因酒意發作、大量失血導致行為控制能力低落,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停放車道旁之EZ-7473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終至休克而倒臥於駕駛座內。嗣雖經圍觀民眾電召救護車及到場員警協助送醫救治,仍因臀部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應就乙○○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丁○○、甲○○分別為被害人乙○○之母親、子女,受有下述損害:(Ⅰ)、丁○○所受損害:扶養費75萬7233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75萬7233元。(Ⅱ)、甲○○所受損害:殯葬費用20萬、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Ⅰ)、被告應給付丁○○575萬7233元、甲○○5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乙○○生爭執,二人肢體拉扯,其持水果刀刺向乙○○右臀內側,致乙○○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乙○○嗣因臀部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丁○○為乙○○之母,因而受有扶養費75萬7233元損害,甲○○為乙○○之子,為乙○○支出殯葬費2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本件係因被害人乙○○挑釁,原告各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96年11月30日晚間,乙○○酒後駕車至被告住處附近,電話邀約被告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口與乙○○會面。二人發生爭執,相互肢體拉扯,被告持水果刀刺向乙○○右臀內側,致乙○○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乙○○為奪刃而與被告再起拉扯,嗣罷手返回其所駕駛之BK-2193號自小客車,其駕車甫起步,即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停放車道旁之EZ-7473號自小客車,終至休克而倒臥於駕駛座內,嗣雖送醫救治,仍因臀部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告警訊筆錄、乙○○之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按(見基隆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470號相驗卷第4-6、16、
98頁)。
㈡、原告丁○○(16年次)為乙○○(50年次)之母,因乙○○死亡,受有扶養費75萬7233元之損害。甲○○(75年次)係乙○○之子,為乙○○支出殯葬費20萬元等情,有戶口名簿、包單明細表、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可按(見附民卷第5-1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三、茲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乙○○致死,即應對丁○○、甲○○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1、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5萬7233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75萬7233元:
①、查原告丁○○因乙○○死亡,受有扶養費75萬7233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次查丁○○為16年次生,小學畢業,無任何財產,亦未就業
,有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小學學歷,以前任臨時工,現在服刑中,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斟酌兩造學、資力及本件乙○○事故發生等情狀,認丁○○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依上所述,丁○○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扶養費75萬7233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55萬7233元。
2、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20萬元:
①、查甲○○為乙○○支出殯葬費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次查甲○○係乙○○之子,國中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靠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5000元至9000元不等,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頁)。爰斟酌甲○○及被告學、資力及本件乙○○事故發生等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依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支出之殯葬費20萬、慰撫金80萬,合計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丁○○575萬7233元、甲○○5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丁○○請求被告給付155萬7233元、甲○○請求給付100萬元及各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