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 ○○區○○○○道之信義路西往東方向之北側慢車道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擦撞與其同向同車道直行於其左側,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丙○○頓失重心,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2公分、左膝挫傷1×2公分、下背挫傷2公分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唐沛寧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憑諺群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到我左前輪之鋼圈而倒地受傷,不是我去撞到他的。保險桿的擦撞痕跡是該車原有的擦痕,借車時有與車主甲○○檢查車子確認過。而且我當天是跟朋友借車要載家人去玩,不是開車載客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AYV-38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甲○○到庭作證。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
,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唐沛寧所製作之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營業小客車及機車發生車禍後所拍得之受損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唐沛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肇事路段為西向東單向車道,南、北各有一線慢車道,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偵字第21793號卷第12、17頁)可稽。又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信義路北向慢車道,行經復興南路口左轉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左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肇事後營業小客車及機車之受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證(參偵字第21793號卷第11、12、14-21頁)。
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95年1月31日當天我是服下午三點到五點的巡邏勤務,我騎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的北側慢車道,騎到復興南路口時,要繼續直行,突然我的右後方有一部營業用小客車撞上我,我就倒地受傷。我的機車前車頭沒有受損,只有我的車身有受損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車【左前車身】突與一沿同向同車道在我車左側西向東直行之警察巡邏【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相符(參偵字第21793號卷第13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與員警唐沛寧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營業小客車係左前保桿擦撞痕、左前輪胎及輪圈蓋擦撞痕;另機車係右側車身輪胎擦撞痕、左車身倒地擦痕等內容相一致。且與卷附之機車受損後照片顯示機車之右側接近後座腳踏板與後輪間之位置有輪胎擦痕(參同上偵卷第20頁)之情形吻合。足認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均經被告簽名。而查該補充資
料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事涉被告將來之肇事責任認定。被告當時既未受傷,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其當有充裕之機會與時間說明事發經過,並確認雙方車輛之車損部位,是足認其對於上開記載內容當時已經確認無誤。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印象車借給被告之前
有無哪裡受損。被告借車之前,沒有先檢查車子有無哪裡擦撞。因為計程車多少都有一點擦撞等語(參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明顯與被告之上開辯解有所出入。是被告辯稱:左前保險桿上之擦撞痕是借車時就有的,並當場與車主確認過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非但與卷證不符,且與證人甲○○之
證詞相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肇事路口左轉,自應禮讓同向同車道直行於其左側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但其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衡諸肇事當時氣情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且其於警方據報前
來處理時,向警方自承:當天是在執業在案(參偵字第21793號卷第13頁)。嗣其經通緝到案後,在偵查訊問時亦供稱:
曾開計程車,現仍在開等語(參3018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中無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載家人出遊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證人甲○○雖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被告借車時是說要載家人去玩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但查,被告向證人甲○○借車以何種理由,與其嗣後實際上以借得之車輛作何使用,並無絕對之關連性,且查證人甲○○於借車之後並未跟隨在被告身邊,是被告是否有將該車拿來做營業使用,亦非證人甲○○所能確知。因此,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
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犯,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非屬累犯。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
人為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793號第1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主因為被告之過失,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