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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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28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張勝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之長子 邱盈憲 於民國95年3月3日投保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佳迪福公司)1年期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NPA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邱盈憲,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為期一年,依該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佳迪福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25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又邱盈憲於95年3月3日投保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1年期之「新中信護身福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90ZB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邱盈憲,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依該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一般事故保險金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丁○○○;嗣邱盈憲於95年3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浮筧1之21號其租屋處之二樓房間內,因嘔吐物梗塞致意外窒息死亡,被告等即應依約理賠,詎原告於95年4月間依法備齊相關文件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邱盈憲之身故保險金,蘇黎世公司竟拒絕理賠,佳迪福公司則僅口頭拒絕理賠,迄未收受其拒絕理賠書面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佳迪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丁○○○250萬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應就保險法第131條所規定之
要件,即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的、突發的事故,負舉證責任: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在保險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死亡,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係採原因說,本件蘇黎世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及佳迪福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均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此保險事故,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有別於一般主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故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若不區別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無另設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意外保險契約,既係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邱盈憲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保險人邱盈憲之醫院病歷,進而主張被保險人以往並無重大傷病就診紀錄,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故其死亡應屬意外云云,此種推論,除使上開請求要件形同具文外,亦未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然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邱盈憲係因外來的、突發意外事
故而致死亡: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邱盈憲於95年3月25日上午於租屋處因嘔吐物梗塞窒息死亡,然此僅能說明被保險人係死於嘔吐物梗塞之結果,並不能證明邱盈憲遭嘔吐物梗塞之原因,再邱盈憲死亡之後,並未解剖,實無從瞭解真正之死因為何,法醫師僅從死者之外觀相驗,邱盈憲是否因疾病而有前開情事,即非無疑,況且一般健康之人並不會嘔吐,有想吐或者嘔吐的情形,乃是身體有疾病的一個重要訊息;邱盈憲於被發現死亡時,係側臥在床上,而其於死前一日返家休息即未再行外出,陳屍現場未發現任何酒精飲料,現場門窗未遭破壞,家中無打鬥跡象,亦無遭翻動痕跡,身體亦無任何外傷,並經判定無他殺嫌疑,亦足見並無任何「外來的」、「突發的」因素存在;又其死亡時,外表可見者,充其量為口鼻留有嘔吐物之事實而已,究係因何疾病原因致嘔吐,已難明瞭,復以邱盈憲之嘔吐物已經消化過程,既無外力介入,若非疾病自不可能嘔吐出體外,故其先行原因係疾病所引起,此與一般遭異物梗塞窒息,例如吃果凍或麻糬梗住,假牙梗塞,被毆打後嘔吐物梗塞窒息等,屬未可預料的突發外力所造成之意外事故完全不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並無「外來的」、「突發的」之事實,自非意外。
㈢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意義並不相同
: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雖勾選意外死,惟此乃係相對於他殺而言,相驗證明書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邱盈憲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且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追訴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為自殺亦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故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拘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邱盈憲於95年3月3日投保佳迪福公司1年期之團體傷害保
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邱盈憲,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為期一年,一般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為25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
㈡邱盈憲於95年3月3日投保蘇黎世公司1年期之「新中信護
身福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邱盈憲,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一般事故保險金額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 邱吳淑英
㈢邱盈憲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3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
被發現在在桃園縣八德市浮筧1-21號其租屋處之二樓房間內,因嘔吐物梗塞窒息死亡。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佳迪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荷蘭銀行【平安福】專案加保聲明書暨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蘇黎世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足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協商之待辯論爭點為被保險人邱盈憲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按諸前揭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被保險人有死亡之事實,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是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體蒙受傷害,且該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單獨且直接之原因,保險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被保險人之死亡,既尚不足以構成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則主張被保險人係符合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死亡者,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條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與佳迪福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1
條第3項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其與蘇黎世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約定之內容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負舉證之責。
㈣次查,原告主張邱盈憲因嘔吐物梗塞致意外窒息死亡,雖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本院調上開檢察署相驗案卷以資證明。惟查,觀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欄位,雖載稱邱盈憲係意外死亡,然此係檢察官認為邱盈憲無他殺嫌疑,擬簽請核准報結之用,且未慮及保險法上就意外事故之定義,尚難以之遽認邱盈憲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㈤再查,嘔吐為人身體不適之徵兆,其原因,無非外來之刺
激或內在之病變所引起。就本件而言,邱盈憲係因嘔吐物梗塞窒息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引起嘔吐之原因究係其身體內在因素或外在因素,因未進行解剖,難以明瞭,且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因此僅能從間接證據加以論斷。觀諸上開相驗卷宗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調查報告稱「現場門窗未遭破壞,死者房間內無打鬥跡象」,又依上開案卷所附法醫驗斷書所載,可知死者穿著正常,並無外傷,再從承辦檢察官函覆蘇黎世公司梗塞物為何時,亦稱「現場並未發覺酒精類飲料」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日桃檢惟雲95相516字第42139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外來的、突發之因素,引起邱盈憲身體不適,導致嘔吐之機會較微。再觀諸上開案卷所附相片所示,邱盈憲口鼻處及睡墊上之嘔吐物呈暗血色,足見其嘔吐時伴有大量出血之情形,又佐以上開檢察官函文亦稱「嘔吐物已經消化過程,無法判別」等情,可見邱盈憲之嘔吐係因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引發,較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邱盈憲之死亡,並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應堪採信。㈥第查,原告雖舉中央健康保險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主張邱盈憲無重大傷病就診紀錄,足徵邱盈憲生前健康狀況良好,其嘔吐並非肇因於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云云。惟查,邱盈憲於92年間至95年間,固僅於92年1月17日、21日、27日、同年2月18日及94年8月10日曾持健保卡就醫,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8日健保醫字第095002886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8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亦函稱邱盈憲自83年後,即未再回診,有該醫院95年10月30日桃聖業字第095000022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馬偕紀念醫院函覆邱盈憲於
85年3月7日、88年10月5日之就診病歷,亦有該醫院95年
11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9500035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此僅能證明邱盈憲平時之身體狀況或係良好,尚無法逕以之推論引起邱盈憲死亡之嘔吐,並非肇因於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㈦又查,原告復舉與邱盈憲同住之 鄧志能 於警局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陳內容,主張邱盈憲生前並任何就醫或服用藥物等情,足見邱盈憲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所致云云。然查,鄧志能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邱盈憲平日有無飲酒?最近有無就醫或服用藥物?)平常他很少喝酒,有時我找他一起喝,他都沒有喝酒,但他因做鋁門窗業務關係,偶而在外有喝酒,但是都沒有喝到很醉。最近沒有聽他說有去看醫生或服用藥物。」、「(你最後看見邱盈憲是於何時?)最後看見是在昨(24)日晚間19時。……昨天晚上我聽到他房間鬧鐘響,我只是上去幫他很快的按兩下,看他應該是在睡覺,所以也沒叫他或碰觸他,而今
(25)日上午07時,……鬧鐘響時,我再上去按鬧鐘,覺得邱盈憲睡覺的姿勢好像沒有變,所以碰他一下,才發現他身體已經冰冷。」、「(最後一次看到死者活動是何時?)星期四晚上,看不出異常。」、「(死者24晚上回來後還有無出去?)應該沒有。」等語,有警訊筆錄與偵查筆錄附於上開相驗案卷足稽。但此亦僅能證明邱盈憲生前之生活狀況,要難以之直接推論引其死亡之嘔吐,「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邱盈憲之死亡
,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給付條件,而被告辯稱邱盈憲之嘔吐原因,係其身體內部因素所引發,復堪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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