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陳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得益卡」即信用卡
使用,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依據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29按日計算利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
月9日將「得益卡」之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迄94年12月5日
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55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又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需按月給付5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
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94年12月5日止
,尚欠本金85,36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
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
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消費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