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文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
司執字第四六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
一百零九年度南簡補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
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
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
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
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
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7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
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爭議債權)部分,為有理由。至
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
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乃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爭議債權,
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系爭爭議債權部分,應予撤銷;2.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
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中之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不存在;
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爭議債權以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仍非不得進行
,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院審酌將系爭爭議債權,算至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時
,即109年8月20日,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
院收狀戳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共計新臺幣(下同)245,649元。故本院如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
時利用受償245,649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
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可獲受償金額為245,649
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屬於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10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爭議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34,800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245,649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4
5,649×5%×2又10/12≒3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
│131,149元,及其中119,610元,自95年7月1│119,61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9日│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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