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文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
司執字第四六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
一百零九年度南簡補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
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
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
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
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
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7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
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爭議債權)部分,為有理由。至
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
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乃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爭議債權,
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系爭爭議債權部分,應予撤銷;2.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
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中之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不存在;
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爭議債權以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仍非不得進行
,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院審酌將系爭爭議債權,算至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時
,即109年8月20日,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
院收狀戳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共計新臺幣(下同)245,649元。故本院如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
時利用受償245,649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
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可獲受償金額為245,649
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屬於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10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爭議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34,800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245,649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4
5,649×5%×2又10/12≒3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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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
│131,149元,及其中119,610元,自95年7月1│119,61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9日│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