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龍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3元、21,931元本息,惟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