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國益 即鴻騰企業社
被 告 丁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標購法拍屋,然因被告嗣後藉故反悔
撤銷委託,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佐。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