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吳文煌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
被 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二八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八點八一平方
公尺;編號C,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七點九四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8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嗣於109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自109年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所為
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60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依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基地租約契約所示,定期
辦理續約。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與原告於100年2月8日簽訂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租
期始於100年2月8日,租金約定每月27,000元,自第三年開
始每月租金給付調整為30,000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就
系爭房屋欲收為自用,惟被告皆不願遷讓返還,原告遂於
108年7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34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將於108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不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現址為被告經營「包成羊肉」所用,而
包成羊肉原由原告傳承原告之子訴外人 吳源基 及子媳訴外人
王金密 共同經營,後因原告家族私人因素不克經營,始將包
成羊肉營業之硬體(房屋)及軟體(經營配方及相關商業機
密、人員)一併移轉給被告,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與包
成羊肉經營權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依系爭
轉讓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原店址之房地除非政府收回
,仍應由乙方(按即被告)承租,不得異議。」,且系爭租
賃契約與系爭轉讓契約內容,首先店址一致,再者系爭轉讓
契約書之甲方雖為訴外人王金密,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為原告,顯見原告知情且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金密
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轉讓契約
應係互為補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又原告已高齡86
歲有餘,系爭房屋之環境,無論是陡聳的樓梯,或是位居2
樓的衛浴設備,顯不適合老年人自住,原告主張未收回自住
而終止租約云云,應無理由。且包成羊肉遠近馳名,在租賃
店址永續經營對經營者有重大意義及商業利益,若任由原告
在被告經營有成之情形下收回系爭房屋,對被告顯失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
,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
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
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表示欲
收回自用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
賃契約與系爭轉讓契約應一體觀之,原告就系爭轉讓契約,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
除非政府收回,仍應繼續由被告承租,原告不得收回等情。
惟觀諸系爭轉讓契約其上並無原告之姓名,且無原告之子吳
源基書寫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字樣,依上開說明,
系爭轉讓契約並未具備代理之其他要件,自不符合表見代理
之情事。再者,依證人吳源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並
無將系爭轉讓契約上記載原店址房地除政府回收,仍應由乙
方承租,不得異議之約定,並未告訴原告等語(見卷第178
頁)。足徵,證人吳源基當時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際
,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意等情甚明。綜
上,系爭轉讓契約其上並無證人吳源基代理原告簽立之字樣
,且證人吳源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際,亦未以原告之代理
人自居,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再者,觀諸,系爭轉讓契約
書其上記載,甲方保證出租人已同意轉租等情(見卷第39頁
),益徵,原告並未授權證人吳源基或王金密簽立系爭轉讓
契約書等情無訛。若系爭轉讓契約書係證人吳源基或王金密
依據原告之授權所為之簽立,則其上應有代理之字樣,而非
僅為甲方保證出租人已同意轉租等字樣出現。且系爭轉讓契
約書亦有記載,若出讓人違反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有賠償
之規範。從而,系爭轉讓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原店址之房地
除非政府收回,仍應由乙方承租,不得異議之字樣。然依上
開說明,系爭轉讓契約書其上並無代理之字樣,並未符合表
見代理之情事,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
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轉讓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係屬無據,自
非可採。
㈡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所謂收回
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
營業之使用者在內。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主張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經本
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一樓內部放置被告經營
羊肉生意之廚房器具、餐桌及洗衣槽等物,可經由系爭房屋
一樓之鐵架樓梯通往二樓,系爭房屋二樓有一間房屋、一間
浴室,該浴室外有裝設電熱水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查(見卷第79頁至87頁),顯見,依系爭房屋現況
而言,確實可供人居住使用。再者,系爭房屋現況雖為經營
羊肉生意之廚房器具。然原告收回後,亦可將系爭房屋一樓
改裝成可供自己居住之環境使用。況且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位
於府前路上,生活環境相當便利,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因附
近熱鬧繁榮,對於其生活自理亦相當便利。應認原告確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供己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事由,應屬正當。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08年9月7日終止,業經被告收受,並以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其認為終止租約不合法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
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9月7日
業已終止。惟本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仍
具有管領支配力,則其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之約定,自第三年每月參萬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
附卷可查(見調卷第23頁),而原告自100年2月開始出租與
被告,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已租賃超過3年,故原
告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金為30,000元,應可認為係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
等標準為計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9月7日終止
,則原告請求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及
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第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28.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8.81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9年9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