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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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而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及查扣之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而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誤。
(二)而被告因遭警查緝另案,而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15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103卷第66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該毒品一包是上開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物等語(毒偵103卷第13頁正反面),堪認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物是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一、二級成分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物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三)被告在前揭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毒偵103卷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