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蕭雅雪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弘元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瑛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分別於以下期日具狀並聲明如下:
1、民國111年3月25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11年9月1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追加加班費49,550元,鈞院准許之金額為5,127元。
3、111年11月4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6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追加特休未休轉換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6元。鈞院准許之金額為1,683元。是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然鈞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聲請既有脫漏,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如下: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外,補充判決:「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原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外,補充判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請鈞院准予所請,實感德便。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作為理由而主張不服。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以111年9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20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復又另以111年1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參本院卷一第353頁】。
四、第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因查本件原告所稱之111年9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及111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均是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逕寄出給被告。而原告並無提出已經將上述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掛號收件回執或影本給予本院作為佐證參考,故無法認定上述繕本究竟是在於何時送達被告;因此,本件原告上述利息之請求部分,本院無從准許。上情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脫漏利息請求部分之裁判。從而,原告聲請就利息之請求部分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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