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揚翰
李隆昌
賴進順
王良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揚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即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進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良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揚翰、李隆昌、賴進順、王良意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以簡揚翰所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對賭,其賭法為每局每人各發13張撲克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5張、5張,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依序比較大小,3組全贏者(俗稱打槍)可向輸家收取1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至斗六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簡揚翰持有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100元、王良意所有賭資10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揚翰、李隆昌、賴進順、王良意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14張。
㈢扣案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20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簡揚翰、李隆昌、賴進順、王良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簡揚翰前有多項前科;被告李隆昌、賴進順等2人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王良意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等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簡揚翰持有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100元、被告王良意所有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