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8月8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31日入雲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應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5月2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1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緝83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見本院129號卷第58至60頁),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亦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儘快送戒治等語(見本院129號卷第60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