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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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吳○○」更正為「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裝飾木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木塊之價值、所竊木塊2塊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吳嘉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嘉義市○區○○街000號由吳○○經營之商店前,其下車後即利用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吳○○放置在店前之裝飾木塊2塊竊取得手,隨即將竊得之木塊搬運上車運載離去。吳○○於翌日發現所有之木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吳嘉仁知悉犯行敗露,於遂委其配偶謝○○於21日晚間6時45分許,將上述竊得之木塊全數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交給警方扣留,警旋將該物歸還予吳○○。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嘉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詞,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證人謝○○將贓物運至長榮派出所照片2張及扣案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吳○○之木塊2塊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前、後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木塊2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