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宏選任辯護人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處時,因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開手機內建手電筒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宋進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致撞上A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進財之父甲○○、母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交訴卷第7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1-14、43-44頁;偵卷第14-15頁;交訴卷第31-37、69頁),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相驗卷第9-1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20-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27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及A、B車車籍(相驗卷第29-32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33頁)、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相驗卷第39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6-5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相驗相片(相驗卷第63-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8頁)附卷可參,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進財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乙○○○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04,550元喪葬費完畢(見交訴卷第91-93頁匯款申請書、 龍威 禮儀對帳請款單),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就調解金額尚有約100多萬元之差距,故無達成調解等情(見交訴卷第6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併考量本案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審酌告訴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交訴卷第8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交訴卷第83頁)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科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