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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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三
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MYV-7017」應更正為「938-BC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振三、劉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竊,均係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振三前已因竊盜行為,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並已將贓物變賣,惟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高於變價所得之金額(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劉建明亦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案發後即將贓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存卷為憑,另審酌被告2人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37、39頁),併參酌被告2人均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游振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劉建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牧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本案被告游振三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業經其變賣,變價所得為300元(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300元,惟被告游振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其賠償金額多於不法所得,該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劉建明於本案所竊得之SANYO品牌之冷氣機外殼1個及SAMPO品牌之窗型冷氣機主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游振三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展國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時,因見該處放置有窗型冷氣機2台,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其中一台窗型冷氣機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劉建明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時,見現場尚剩有SANYO品牌之冷氣機外殼1個及SAMPO品牌之窗型冷機主機1台,其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上開冷氣機外殼及冷氣主機搬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駕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冷氣機外殼1個及冷氣主機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張展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SANYO品牌之冷氣機外殼1個及SAMPO品牌之窗型冷機主機1台(己發還)。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劉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展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份、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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