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黃金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5B-600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20日15時00分許,行經北市○○○路○段
○○號前,因未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
淑芬所有,由訴外人 孔令峰 駕駛之2726-EG號自小客車,致
發生損害,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處
理在案。現原告已代為理賠,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營業所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9900元(其中零件
費用計2800元、工資17100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28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承保之2726-EG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4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1
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即零件已有折舊3年11月,零
件折舊為2334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
2800×369/1000=1033;000000000=1767;1767×36
9/1000=652;00000000=1115;1115×369/1000=
00000000000=704;704×369/1000×11/12=238
;1033+652+411+238=2334),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466元(0000-0000=466)。至其餘修理工資及烤
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7566元(466
+17100=1756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