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告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搬離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八九五六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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