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獲綽號「 二佰 」之 張永周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來電,要其找人至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
六、二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放火燒毀停放於該河川土地上之挖土機,代價是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乃轉而教唆在旁之丁○○(業經原審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嗣丁○○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往放火,經丁○○同意後,丁○○因而萌生犯意並應允之,甲○○即將綽號「二佰」之張永周打來之電話交予丁○○聽,讓丁○○與張永周直接商討細節。丁○○答應前往放火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向甲○○借用其女友 許婷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出發,前往搭載 黃昭翰 (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即與黃昭翰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車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之一號之「久久大賣場」內購買二十公升裝之汽油桶二個、綿質手套二付、襪子二雙等物;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中油青海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所購之汽油桶內。丁○○、黃昭翰於購妥汽油後,即共同駕車前往位於台中縣和平鄉之「谷關飯店」投宿於二二一一號房,並於入房後立即駕車離開房間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地(即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處),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並將所開上開賓士車輛放於中橫公路德芙欄橋頭旁,再戴上手套後,由黃昭翰負責把風,再由丁○○提著上開裝滿汽油之汽油桶,下手將汽油倒在戊○○裡所有之挖土機上,並放火引燃,而燒毀該挖土機,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在該小自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二隻,另於縱火現場扣得犯罪時所用裝汽油用塑膠桶一個手套一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丁○○有放火繞燒毀置於台中縣○○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河川地之挖土機之事實固坦承為實在,但否認有何教唆縱火之犯行,辯稱:要放火的事,是丁○○和「二佰」二人直接談的,伊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丁○○等人放火燒毀系爭挖土機係出於綽號「二佰」張永周之授意,且丁○○之歷次供述,其被教唆實施之範圍在於放火燒毀置於河川地上之挖土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教唆者教唆丁○○燒毀該挖土機明知有致公共危險之可能抑預見有公共危險之可能,是縱認被告甲○○有教唆丁○○實施燒毀挖土機,且丁○○嗣後實施燒毀挖土機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甲○○亦只須負燒毀挖土機之毀損罪責,原審論以放火罪尚有未洽云云。
二、惟查:本案被告甲○○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我現在地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七號出發,然後到黃昭翰住處搭載黃員,..由我駕車到台中市○○區○○路久久大賣場購買二十公升裝汽油桶二個、綿質手套二付、襪子二雙等東西,然後於十九時五十分許再開車到台中市○○路○段○○○號中油青海加油站加油(我將九二無鉛汽油六○○元加入我所購買之汽尤桶內,黃昭翰開六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加入九八無鉛汽油八○○元到六Q─八六六二號自小客車),然後一起駕車往谷關方向行駛,於二十時許投宿於「谷關飯店」二二一一號房,入房後立即駕車離開房間,搭載車上之汽油往目的地(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處)縱火」、「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間到達,然後將車子停放中橫公路德芙欄橋頭旁(車頭朝谷關方向),然後我雙手戴上四隻手套,雙手提著二只裝滿油之油桶往溪邊挖土機上倒油至挖土機上,..點完後我與黃昭翰一起駕車逃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許婷婷)她是我大哥張先生的同居人,因張先生要我到谷關縱火,所以提供該車輛作我犯案交通工具,不是我向許婷婷借的」、「他拿給我三萬元」、「我是與黃昭翰共同前往犯下(本件縱火案件),是甲○○教唆我去縱火,我才找黃昭翰一起去」(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七號卷第十九、二○、二一、九五頁);其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警局訊問時亦稱:是甲○○教唆我去放火,我才找黃昭翰一起去(同前偵卷第九五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前開警訊筆錄)實在」、「(問:你大哥何姓名【提示照片】?)甲○○沒錯」「(問:為何他『指甲○○』叫你放火?)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同前偵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亦稱:「當天是甲○○有叫我去放火,但他有說是張永周叫我們去,他的綽號叫『 二佰仔 』」、「(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問:誰叫你去放火?)張永周、甲○○」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八、一○三、一○四頁);核丁○○前開供詞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甲○○之教唆而至河川地縱火。
三、雖被告甲○○否認有教唆縱火之情,丁○○於原審、本院亦推翻前詞,改稱:「當時是二百(張永周)打電話給甲○○要找我,因我電話換掉,他們二人有無說到要找人去放火的事我就不知道」、「二百是透過甲○○要找我,甲○○是冤枉」云云;然丁○○於警方提示口卡供其指認時已明確教唆其縱火之“張大哥”即為被告甲○○並簽名為證(同前偵卷第二十七頁);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再次重申前開警局所言都實在,教唆伊縱火之人即是(警訊)照片中之「張大哥」,且當時警訊筆錄都沒有用非法手段無訛(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何永超 亦證實:「丁○○有坦承是甲○○叫他去放火的,當時我們有拿照片給他指認,丁○○有指認並簽名,指認是甲○○教唆他去放火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衡情丁○○於警、偵時,既已坦認犯行,其內心已較少利害關係之衡量,當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嫁禍、誣指被告甲○○之必要,況其又尊稱甲○○為「大哥」;於警訊中又直言:最近吃、住、零用錢均由甲○○負責(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其與被告甲○○在案發前已有交情,不可能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 陳義 任其前開警、偵所供,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予採信,被告甲○○所辯張永周打電話給我說要找 小陳 ,我就將電話交給丁○○聽,我有聽到事情,我說不要賺這種錢(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丁○○事後推稱甲○○不知情、被抓時伊並不想指認張永周,就隨便指認甲○○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甲○○之詞,均無可採。
四、又查丁○○於四月二日駕車開往現場縱火之賓士車一部,係向被告甲○○之女友許婷婷所借用,復為被告甲○○及丁○○所一致是認,另 黃昭朝 於偵查時亦坦承有縱火並為認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同前偵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可見本案發生之始末,應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獲張永周來電,要求其找人到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放火燒毀停放於該河川土地上之挖土機,甲○○轉而教唆在旁之丁○○前往放火,丁○○再與張永周於電話商討細節,並答應前往放火之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向甲○○借用其女友許婷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出發,前往搭載被告黃昭翰,之後即與被告黃昭翰二人基於縱火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購得二十公升裝之汽油桶二個、綿質手套二付、襪子二雙等物,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中油青海加油站」購買上開九二無鉛汽油,並裝入所購之汽油桶內,其後二人即共同駕車前往位於台中縣和平鄉之「谷關飯店」投宿於二二一一號房,並於入房後,隨即再外出並駕車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地(即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大甲溪疏浚工程處),且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之後即將所開上開賓士車輛停放在中橫公路德芙欄橋頭旁負責把風,另由丁○○戴上手套且自後車廂內提出上開裝有九二無鉛汽油之汽油桶,到上開河川地下手將汽油潑灑在戊○○所有之挖土機上,並點火引燃,丁○○、黃昭翰二人再相偕逃逸,此外,復有統一發票二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及手套三只、裝汽油用塑膠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教唆縱火犯行已足認定。
五、再查:本案被告雖以丁○○縱火之對象是挖土機、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其所謂之「公共危險」,以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經查:本案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指證:「......當天我沒有看到放火,當時我人在睡覺,有聽到砂石車發動聲音,我才醒過來,因為砂石車的司機睡在車上,他怕被波及到,所以發動車子要開走,我才醒過來,我起來時,見到挖土機已著火,警員到現場時,於臨近發現汽油桶、手套是於附近找到的,挖土機、電腦、引擎、線路、開關等都已全部燒燬,現已變廢鐵,已經當廢鐵賣掉,該部挖土機的是價約二百二十萬元」、「沒有滅火的話,柴油會爆炸,裡面裝有四百多公升之柴油,如砂石車沒有開走,就會發生危險,爆炸後,臨近的工寮、機車、自小客車都會被波及,甚至會燒到臨近的森林」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指證:「挖土機現已完全毀損,我並不知道他們為何要來燒挖土機,假如沒有滅火的話,臨近的砂石車會被燒到,因砂石車停於挖土機旁,會造成公共危險」之情(原審第四十七頁)。另被害人戊○○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0七號黃昭翰被訴公共危險一案,亦到庭結證稱:「是有一部挖土機停放於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被放火燒毀,當時九十二年四月二或三日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橋下方,我人在挖土機上方的土地上之廂型車裡面睡覺,廂型車離挖土機約有一、二樓高度,當時已經半夜,臨時被車子的發動聲吵醒,我人就起來看,就看到挖土機已冒煙,當時我有感覺到火燒的熱度,當時我有叫消防車來處理,同時我也有報案,消防隊來了就把火熄滅」、「火燒當時週邊的地形,旁邊是石頭,旁邊有停放拖車,幾部拖車我並不知道,挖土機旁邊都會有拖車,應該有三部以上,拖車是砂石車,其他的車輛均沒有停放,挖土機的上方是廂型車」、「附近有工寮,是鐵皮屋,離挖土機約有五十公尺」、「鐵皮工寮裡面堆放模板」、「還有香菇寮,也是鐵皮屋,距挖土機約五十公尺」、「該部挖土機內有柴油,約四百公升」等語明確;此有黃昭翰公共危險一案筆錄影本一冊足稽,雖負責本件滅火之消防隊員 李永嚴 ,於黃昭翰一案已到庭證實:其因趕到現場之時,挖土機旁邊之車輛均已駛離,致無法研判上開縱火行為經由延燒旁邊車輛之後,是否會波及附近之森林及工寮鐵皮屋;惟丁○○於本案及黃昭翰一案均坦承:挖土機旁邊確有停放車輛,核與被害人戊○○所證相符。雖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砂石車與挖土機約有一百公尺遠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但其於黃昭翰公共危險一案,就究竟有幾部車,距離挖土機有多遠?已答覆稱:「天色暗,不知道有幾部,..我沒有辦法判斷」各等語,於本院又改稱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顯無可採。又一般正常情況下,挖土機應該會停在較高之位置,砂石車則停在緊臨之下方或旁邊,且因砂石車是配合挖土機上下班作業,所以砂石車司機都在車上睡覺,當天他們發現有火怕被波及才將車開走,伊是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才起來,那邊的砂石車很多,正常情況下可停放十餘部,伊起床時停在挖土機旁邊之砂石車已經開至河床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一四九頁);徵之常情,當時若非有被延燒之可能,上開砂石車輛之所有人豈會在挖土機被縱火之後,在消防隊員趕至現場之前,即在睡夢中驚醒並匆忙將車輛駛離?又本案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其油箱內裝之柴油尚未被燃燒,火勢即遭撲滅,已見前述;惟本案縱火之地點是在台中縣○○鄉○○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河川地上,其旁邊即為長滿雜草、樹木之山林,山林上亦有工寮,此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而被害人戊○○所有之挖土機在被縱火之後,在油箱尚未被燃燒之情形下,其火勢即甚為猛烈,此亦有拍攝上開挖土機被縱火燃燒情形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本案案發現場又為山間河川地,夜間溫度較低,不可能全無風勢助火延燒,且被害人戊○○所有之挖土機,內裝柴油又多達四百公升,上開挖土機在被縱火之後,油箱內所盛裝之柴油如被引燃,雖未必會產生爆炸現象,但會引發更為猛烈之大火,緊鄰挖土機附近之砂石車輛,亦會遭波及而延燒,車上司機之性命安全,亦有受威脅之虞,火勢並有可能陸續延燒至附近停放之車輛,及延燒至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是本件被翰縱火之地點既在山間河川地,其縱火之對象復為採集砂石之挖土機,一般挖土機又均有配合作業之砂石車停放近處,如遭人縱火燃燒,將極有可能延燒波及至附近之砂石車輛,進而危及砂石車人車之安全及其附近之森林等物,此為被告 張益 所能預見,竟仍執意唆人放火,空言辯稱無公共危險之認識與故意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甲○○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律師固又以IE-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應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但為車主即證人乙○○所否認,並稱伊未曾將車借給張永周,且其車已舊,常有朋友、同學借用,也不知三月三十日當天係誰開走該車等語,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證乙○○涉案,被告選任律師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甲○○於受張永周教唆後轉而教唆丁○○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教唆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甲○○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罰之。又公訴人就被告甲○○前開教唆縱火罪之同一之犯罪事實,再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七〕;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手套三隻、裝汽油用塑膠桶一個,為正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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