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7至9號所示支票票背上之「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胡世璿 (原名 胡錦明 ,本院通緝中)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經營 威思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思公司),以出售電視舒目網等為渠等之業務,嗣經朋友 黃一清 介紹而認識丙○○,並推薦丙○○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嗣胡世璿等為擴大經營及並作民間貸款業務而又另羅致 張聰 賜(另因詐欺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丙○○、胡世璿胞兄 胡錦生 合夥為股東,以信宙有限公司(下稱信宙公司)負責人 張聰賜 名義向 王淑芳 租得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作為威思公司、信宙公司及其等合夥民間貸款業務之營業處所,但因擴大經營之結果造成週轉金不足,又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而張聰賜又認識有裕餘資金,且願以通常民間利息即二分四或三分利貸款之 蘇富雄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丙○○又已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地(下稱丙○○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蘇富雄,以為其等向蘇富雄借款之擔保,故蘇富雄於前往右址威思公司之辦公處所看過後,認為如須貸款,必須胡世璿、丙○○、張聰賜等三人在持以借款之支票上共同背書,渠始同意貸款,乙○○為威思公司董事長兼會計亦知上情,詎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因丙○○不在,而張聰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急需用款,乃由胡世璿、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丙○○背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未經徵得丙○○之同意,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威思公司上址推由胡世璿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支票票背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各乙枚即偽造丙○○之背書,以表示確係丙○○本人背書,且於日後未獲付款時,得對其追索,或推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7至9之支票票背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各乙枚即偽造丙○○之背書,以表示確係丙○○本人背書,且於日後未獲付款時,得對其追索,並於背書當日旋推由胡世璿到雲林縣○鎮○○街○○○號持該等支票向蘇富雄詐借款項,使蘇富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支票面額於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供其等週轉之用,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胡世璿、乙○○偽造丙○○背書之支票、時間、地點及持向蘇富雄詐欺現金之支票、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票載日期屆至後,經蘇富雄持向付款人提示,卻因發票人無力付款,而遭退票,蘇富雄乃向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渠之丙○○追索,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票背面簽署丙○○之名字以完成背書之行為,但 矢口 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略以:胡世璿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賜、胡錦生所成立之公司,名義上雖為販售舒目網,實則以經營地下錢莊為主要業務,是股東間為逃避檢警單位之追查,湮滅罰證已惟恐不及,焉有可能再將會議紀錄形諸文字,故胡世璿與告訴人及張聰賜在金主蘇富雄要求必須其等三人共同在持以調現之支票背書始同意放款之情形,彼此僅口頭同意得互相背書,故無作成會議紀錄,但由如附表一之九張支票退票後,係由胡世璿及告訴人二人親自持經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二之五張支票到雲林縣北港鎮蘇富雄住處換回如附表一之九張支票及如附表四編號、之二張遭退支票以觀,應知告訴人應有同意渠等在其不在時,可代其在持向蘇富雄調現之支票背書等語。惟查:
㈠、右揭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前審、更審中堅指不移,且上訴人胡世璿或與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張聰賜於前開時地因經營事業須資金週轉,乃由告訴人提供其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蘇富雄,雙方並言明於上訴人胡世璿、張聰賜、告訴人(下稱張聰賜等三人)持支票向蘇富雄調現時,須經張聰賜等三人背書,嗣張聰賜等三人即多次分持如附表一經告訴人背書之九張支票向蘇富雄借取票面金額預扣二分四或三分計算利息之現金等情,亦經證人蘇富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本審更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偵查卷二十頁、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九十七頁、本院更㈠卷㈠第四十九頁、一三三頁),並有如附表一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及丙○○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至十五頁、六十七頁至七十五頁)。㈡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先後陳稱:「(:::民國八十二年底起,幾次在他人之支票背面背書丙○○姓名﹖)有。但是 粘某 是股東,在股東會議時有決議,他不在時,會計可以寫他們三人中一人的姓名。」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另上訴人胡世璿亦供稱:「(你說股東會議通過,可以簽粘某名字作背書,有何證據﹖)有紀錄為證。」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惟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已坦認並無上述股東會議,並改稱:告訴人亦是公司股東,上開授權在支票背書之事項曾於告訴人亦有參加之股東會議上口頭通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七十三頁、本院更㈠卷㈠第八十九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對得代告訴人為票據背書之如此重要事項,竟無告訴人書面授權,而僅以口頭同意為之,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況對告訴人究係何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等或稱威思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或稱信宙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九頁反面),亦互不一致,而威思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乙○○、 陳獻文 、張聰賜、 胡木水 、 曾南君 ,另信宙公司之股東則為張聰賜、 張元章 、 屈素卿 、 陳敏雄 、 林金取 ,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八七五四號函附威思公司及信宙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十九頁、二十一頁、二十三頁、二十五頁),均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則告訴人又如何參加威思公司、信宙公司之股東會議。參以同案被告胡世璿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首次偵訊時已自承稱:「(你們代為粘某背書的有多少錢﹖)四百多萬元,於粘某(即指告訴人)不認後,我有先還蘇富雄」等語,證人蘇富雄對此亦表示肯認(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再同案被告胡世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陳稱:「(何時的股東會議﹖)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丙○○是你們公司股東﹖)他是我們連鎖公司另一家的股東,公司股東會議時,別人提起我們簽發支票,也希望丙○○背書,當時丙○○在旁邊,但不知道他有無聽到,也沒有書面授權我們簽他的名字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同案被告胡世璿之供詞及證人蘇富雄之證陳意旨,於公司開會時當提及票據事項時,同案被告胡世璿既不確知告訴人有無聽到該事,且因事後告訴人不承認如附表一支票其名義之背書時,胡世璿即已清償蘇富雄全部票面額所示借款,亦足徵告訴人確未授權他人於票據背面背書。㈢雖證人蘇富雄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供稱:張聰賜等三人合夥來台中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四十九頁),又證人即曾於威思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 李晟全 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到庭證稱:「丙○○之身份複雜,可為股東、可為經銷商、可受聘任;丙○○應有參與公司經營」、「丙○○和胡錦明、胡錦生、張聰賜常在一起進出信宙公司、信宙是做法拍屋和借錢給人家,他們湊錢一起做的,我還曾順路載胡錦明和丙○○到景美去向借錢的人收錢。」、「丙○○也是威思的經銷商,亦是信宙的股東,我在威思有聽到丙○○和胡錦明在說要出資多少錢出來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㈠第五十五頁正、反面)。另證人胡錦生亦證稱:起初渠、丙○○、胡錦明、張聰賜四人做錢莊,因沒有錢,張聰賜(丙○○之誤)拿房地出來設定抵押向蘇富雄借錢,後來因張聰賜跑了,票也就退了,所以就以票去換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本院更㈠卷㈠第七十頁正、反面),且佐以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蘇富雄而非登記予其經銷舒目網之威思公司以觀,堪認告訴人確有與張聰賜、同案被告胡世璿、胡錦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屬實,惟證人蘇富雄、胡錦生,均供認不清楚告訴人有否同意被告等代其在支票上背書,證人胡錦生更陳證稱:未曾召開股東會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三三頁反面、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是憑此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乙○○、胡錦明上訴人等代其在如附表一之支票上背書。㈣依上開卷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之威思公司及信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威思公司係經營鐘錶、電視、電腦護目網、電子錶、電子光學器材、五金器材等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而信宙公司則從事成衣布匹、棉紗、尼龍紗等紡織品、塑膠原料、五金等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頁、二十四頁),均為合法生意,且支票背書之授權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等以此資為不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乙節,亦無足採。㈤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撰具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支票退票後,渠等另開立同額支票向案外人蘇富雄清償,而上開支票其後又跳票,乃由同案被告胡世璿與告訴人共同背書於如附表二 曾尉修 所簽發之五張支票,交蘇富雄作為清償之用,其中二百萬元係為抵償如附表三 葉吉 所簽發由上訴人胡世璿、告訴人共同背書向蘇富雄調現而未予兌現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然依其上開所述,如附表一之九紙支票金額合計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再加上如附表三之另二紙支票之總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與渠等辯解所謂日後持以換票如附表二之五紙支票合計面額共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者,並不相符,且果為換票,何以金額不符且換票後之金額反而減少有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多﹖是渠等此之辯解及舉證實已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又具調查證據聲請狀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支票跳票後,乃由上訴人胡世璿與告訴人共同背書如附表二所列之五紙支票交給蘇富雄作為清償,而該五紙支票除用以交換如附表一之九張支票外,尚包括該九張支票之利息及如附表四編號曾南君所簽發之支票與如附表二編號1曾尉修所簽發支票之本金及利息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惟依其此之所述,含如附表一支票在內共十一紙未兌現之支票跳票,始換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而如附表二編號1曾尉修所簽發之支票既在未兌現支票「已退票」並須換票之列,又列在退票後另換發之支票之列,該紙支票究屬嗣後換票之支票抑屬先前退票之支票,竟混為一談,且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其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徵(見偵卷第十四頁),其竟誤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又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竟誤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並均據以計算如附表四所載之利息,以求符合如附表二五張支票金額總計(實際尚差三百七十九元),足徵上訴人所陳及證人蘇富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胡世璿、告訴人等係以如附表二經告訴人背書之五張支票換回如附表一之九張遭退支票乙節,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至證人 洪榮進 於本院前審中雖結證稱:「公司退票每一次換票,我都有去。」、「只知每次去丙○○都當場有背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但其亦同時坦認稱:「(是否拿如附表一之九張票一起去換﹖)不記得幾張。」云云,其既無法肯定是否換取如附表一支票,參請上開說明及告訴人對本件除如附表一之九張支票外之其餘經渠背書之支票均不否認為真正,且告訴人亦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胡世璿、張聰賜、胡錦生等人之地下錢莊經營業務以觀,是證人洪榮進之證言亦難資為上訴人有經告訴人授權在支票上背書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上訴人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私人背書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是被告乙○○與通緝中之胡世璿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之支票上偽造告訴人之背書,持以向蘇富雄施用詐術,表示告訴人已在其上背書願負背書人責任,使蘇富雄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等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之支票票背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即署押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通緝中之胡世璿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但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乙○○與通緝中之胡世璿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上訴人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背書私文書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及向蘇富雄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未予明確定,而被告乙○○與胡世璿二人並無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支票後面偽造丙○○之背書(理由詳後敘),原審一併論罪科刑,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背面丙○○簽名之署押,因持有人蘇富雄以墨汁塗銷丙○○之背書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竟一併予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因急需資金週轉而犯罪,且所詐取之金額高達約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對告訴人及蘇富雄損害甚鉅暨其於犯罪後皆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7至9號所示支票票背上之「丙○○」簽名署押各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支票後面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而偽造其背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第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支票其背面僅簽署被告乙○○之署名,並無告訴人丙○○之署名,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徵(見偵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亦否認有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丙○○之背書,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洽,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元)│發票日│偽造丙○○│偽造背書地點行使偽造│付款人│││││││背書者及日期│背書者地點││├──┼─────┼────┼───────┼─────┼──────┼──────────┼─────┤│1│0000000│張聰賜│285,000│││││││││││││││││││││││├──┼─────┼────┼───────┼─────┼──────┼──────────┼─────┤│2│0000000│張聰賜│1,000,000│3│乙○○│南投市○○路○○○號│台灣土地銀│││││││2│雲林縣○○鎮○○街一│行斗六分行││││││││七八號││├──┼─────┼────┼───────┼─────┼──────┼──────────┼─────┤│3│0000000│張聰賜│570,000│2│胡世璿│同右│同右││││││││││├──┼─────┼────┼───────┼─────┼──────┼──────────┼─────┤│4│0000000│張聰賜│500,000│330│同右│同右│同右│├──┼─────┼────┼───────┼─────┼──────┼──────────┼─────┤│5│0000000│張聰賜│700,000│5│胡世璿│同右│同右│││││││1│││├──┼─────┼────┼───────┼─────┼──────┼──────────┼─────┤│6│0000000│張聰賜│800,000│55│同右│同右│同右│├──┼─────┼────┼───────┼─────┼──────┼──────────┼─────┤│7│0000000│張 劉春香 │500,000│4│乙○○│同右│第一商業銀│││││││2││行南投分行│├──┼─────┼────┼───────┼─────┼──────┼──────────┼─────┤│8│0000000│張劉春香│500,000│4│同右│同右│同右│├──┼─────┼────┼───────┼─────┼──────┼──────────┼─────┤│9│0000000│張劉春香│500,000│4│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1│NB0000000│曾尉修│71│七十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2│NB0000000│同右│75│三十萬元│同右│├──┼─────┼────┼────┼──────┼──────────┤│3│NB0000000│同右│75│五十萬元│同右│├──┼─────┼────┼────┼──────┼──────────┤│4│NB0000000│同右│7│三百二十萬三│同右││││││千八百元││├──┼─────┼────┼────┼──────┼──────────┤│5│NB0000000│同右│8│一百八十二萬│同右││││││二千五百七十│││││││九元││└──┴─────┴────┴────┴──────┴──────────┘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1│CE0000000│葉吉│3│一百萬元│台灣銀行斗六分行│├──┼─────┼────┼────┼──────┼──────────┤│2│CE0000000│葉吉│3│一百萬元│同右│└──┴─────┴────┴────┴──────┴──────────┘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金額│票載日期即│截止日期│日數│利息││││(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張聰賜│28,500││75│193日│5,500│├──┼─────┼──────┼─────┼──────┼────┼─────┤│2│張聰賜│1,000,000│3│8│158日│158,000│├──┼─────┼──────┼─────┼──────┼────┼─────┤│3│張聰賜│570,000│2│8│178日│101,460│├──┼─────┼──────┼─────┼──────┼────┼─────┤│4│張聰賜│500,000│3│75│107日│53,500│├──┼─────┼──────┼─────┼──────┼────┼─────┤│5│張聰賜│700,000│5│7│71日│49,700│├──┼─────┼──────┼─────┼──────┼────┼─────┤│6│張聰賜│800,000│55│7│81日│64,800│├──┼─────┼──────┼─────┼──────┼────┼─────┤│7│張劉春香│500,000│4│7│106日│53,000│├──┼─────┼──────┼─────┼──────┼────┼─────┤│8│張劉春香│500,000│4│7│106日│53,000│├──┼─────┼──────┼─────┼──────┼────┼─────┤│9│張劉春香│500,000│4│7│106日│53,000│├──┼─────┼──────┼─────┼──────┼────┼─────┤││曾南君│108,000│4│75│80日│8,640│├──┼─────┼──────┼─────┼──────┼────┼─────┤││ 鄭天佑 │700,000│3│4│27日│18,900│├──┴─────┼──────┼─────┴──────┴────┼─────┤│合計│5,906,500││619,500│├────────┴──────┴─────────────────┴─────┤│總計6,5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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