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負責人,丙○○為其媳婦,庚○○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三人與被告己○○之子丁○○(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四人,共同因歷代公司需資金週轉,擬向公司營業處旁之鄰居辛○○借款。四人為取信於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不詳之印舖偽刻公司前客戶 張端楚 (名單詳如附表一)等二十一人之印章後,將張端楚等人之留存於公司之舊有購貨申請資料(即姓名、住址等)影印後,黏貼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蓋上「張端楚」等人名義之印章,又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均影印成影本,再持約定書影本向辛○○表示歷代公司有貨款待收,清償不成問題;丁○○並簽發歷代公司之支票,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上「張端楚」等人名義之印章,偽造張端楚等人之背書後,持上開支票計二十一紙,陸續向辛○○調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等人。辛○○則於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辛○○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己○○、丙○○、庚○○與案外人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庚○○三人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無非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甚詳;②並經被害人乙○○、癸○○、丑○、壬○○、 楊春夫 、甲○○、子○○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且③被告己○○既為歷代公司之負責人,又自承每天均會前往公司,對公司業務豈可能不知?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一節,顯非可採;及④前開所有支票均由被告丙○○開立,且其亦曾出面向告訴人借錢;另⑤被告庚○○曾到自來水公司辦理家電展,取回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資料,而該些資料即為案外人丁○○取以偽造,被告三人對偽造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均有參與部分之行為,自難僅因渠等空言否認,丁○○又一肩擔罪,即可脫免罪責;復有⑥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支票影本二十一份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己○○、丙○○及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己○○辯稱:伊僅是歷代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公司之事務均是丁○○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經營,亦沒有過問公司之事務,本案告訴人辛○○所指之借款情事,伊均不知情各等語;㈡被告丙○○辯稱:歷代公司是伊先生丁○○實際負責經營,公司之大、 小章 及支票等,都是丁○○在保管,伊只有在丁○○需要簽發支票時,受丁○○之指示,填寫日期及金額等項目,至於支票上之大、小章則均由丁○○親自蓋用;本案伊係於公司之支票跳票後,始知丁○○曾拿公司之支票及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等向告訴人借錢,至於丁○○向告訴人借錢之經過,伊並不清楚各等語;㈢被告庚○○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開歷代公司,離開歷代公司以前,因伊係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必須將外勤或辦理家電展示時取得之客戶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拿回公司,由負責人丁○○建檔並開立送貨單後,伊始能據以送貨,而此均為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伊並無為任何之犯罪行為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經查:
㈠卷附之「張端楚」等二十一人(姓名詳如附表一)名義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支票影本二十一份(詳附於發查卷第十七至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至第五十八頁),其上之約定書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每紙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有申請人一名、連帶保證人二名;又所有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均以每三人為一組,互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或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有原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或印文部分為偽造之情形,業據證人 黃亮清 、楊春夫、子○○、丑○、乙○○、甲○○(黃亮清、楊春夫、子○○、甲○○等人在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係有簽名而無蓋章)、癸○○、壬○○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丁○○偽造文書案中,分別就渠等之簽名、印文部分,經提示辨認後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警詢筆錄、偵續卷第六十二至第七十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頁;警詢、偵訊筆錄部分均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於審判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案外人丁○○,亦於歷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伊為歷代公司之負責人,因歷代公司週轉不靈,伊為向辛○○借款並取信於辛○○,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先至臺中市○○路某不詳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店主偽刻公司先前客戶張端楚等二十四人(除如附件一所示之二十一人外,另三人為 黃相霖林文元 、鍾敏忠)之印章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在臺中市○○路二一一之三號歷代公司營業處所,或以偽簽姓名、住址之方式,或將張端楚等人之舊有申請資料影印後,黏貼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方式,並以每三人為一組,互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前開偽刻而來之印章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再將該些偽造之約定書加以影印後,持以向辛○○借款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二四○頁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六十六至第六十七頁筆錄);此外,復有該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一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二十一份(附於附民卷中)分別附卷可稽。是該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上之「張端楚」等二十一人簽名、印文及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均屬偽造一節,固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辛○○雖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或原審法院另案與本案審理中,或
以書面、或以言詞陳述,迭為指稱:①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庚○○提出「張端楚」等二十一人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連同丁○○及被告丙○○等三人,攜帶由被告己○○任負責人之歷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一紙,向伊調借現金,庚○○並在旁稱:只要銀行將消費性貸款短期代墊款核撥下來,立即可以將錢償還,並稱:丁○○為現任里長,不可能會騙人;當時己○○為歷代公司之董事長,丁○○為董事、丙○○擔任會計、庚○○則為業務經理(詳發查卷內之告訴狀、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警詢筆錄)、②八十九年八月間,丙○○拿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向伊借款,伊將錢均交給丙○○,但有時丁○○也會親自出面(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③己○○為歷代公司負責人,丁○○、丙○○及庚○○則均於向伊借款時在場(詳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補充告訴理由㈡狀)、④丁○○、丙○○、庚○○持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時,己○○大都親自在場,且不為反對(詳見偵續卷第十一頁聲請再議狀)、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則先稱:己○○、丁○○、丙○○三人均有來向伊借過錢,伊亦曾分別將錢交予該三人過等語;繼稱:己○○不曾拿過約定書及支票向伊借錢,但曾說過丁○○係在當里長,不會倒債,請伊放心等語;復稱:庚○○未曾向伊借過錢,大部分是丙○○來借者較多,丁○○在支票後面背書是在別的地方背書後,再拿到伊住處等語(詳見偵續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⑥伊有看過丁○○當場背書(詳見偵續卷第一四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⑦「(是否曾丙○○及丁○○來向你借錢時,己○○有陪同?)沒有」(詳見偵續卷第一四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⑧「(是否丁○○向你借錢?)不是,是丙○○來向我借錢的,二十一張支票全都是丙○○拿來向我調現的,‧‧‧庚○○沒有向我借錢‧‧‧」(詳見原審法院院卷㈠第六十九頁)、⑨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支票都是丙○○拿來,伊錢亦係交給丙○○等語(詳見同院審判筆錄)。核告訴人前開歷次之指(證)述,即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形,除難加以確定其所指述之被告己○○、丙○○庚○○三人,與案外人丁○○間,就系爭借款過程所生之犯罪行為參與之型態及行為分別為何外,亦難遽信其所指述者,確屬真實。
㈢況案外人丁○○就上開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與其上偽造之「張端楚
」簽名、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上偽造之背書,除伊前開所自承之犯罪行為外,被告己○○、丙○○及庚○○三人有無參與?是否知情?等,迭謂:整件向告訴人辛○○所為之借貸過程,己○○均不知情,丙○○與庚○○亦均無參與(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是伊偽造的,己○○、丙○○與庚○○等人均不知情,渠等三人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印章係伊在臺中市○○路偽刻的等語(詳見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七十五頁)。是依丁○○上開所為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認被告己○○、丙○○及庚○○三人,涉有何參與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按案外人丁○○雖已自承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上開行為非不能由丁○○一人獨力完成,且告訴人辛○○之前後指(證)述不一,難以確認其所述何者屬實及本案三名被告各自參與之犯行為何,況縱認被告丙○○確如告訴人所指,曾有持該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或偽造背書之支票)代為出面向其借款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於行使之時,對於該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支票上之背書係屬偽造一事,已有認識,是本案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庚○○三人犯罪,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渠等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己○○於告訴人辛○○查悉本案案情,並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票款、聲請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同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發給債權憑證後,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卡車搬運置於歷代公司內之電器貨品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另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併辦意旨則謂:被告丙○○就上開以歷代公司名義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係與丁○○共同未經歷代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二案就被告己○○與丙○○所涉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應併予審理、裁判等語。惟查,被告己○○與丙○○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結果,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併辦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間,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復查其彼此間,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存在,是本院無從併辦,上開二件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I附表一:
┌─────┬─────┬───────────┐│姓名│姓名││├─────┼─────┼───────────┤│張端楚│ 蘇雲昌 ││├─────┼─────┼───────────┤│ 史金鵬陳哲崇 ││├─────┼─────┼───────────┤│ 王培杰 │壬○○││├─────┼─────┼───────────┤│ 陳永隆蘇孟瑟 ││├─────┼─────┼───────────┤│黃亮清│ 曲智恩 ││├─────┼─────┼───────────┤│楊春夫│ 侯祿鐘 ││├─────┼─────┼───────────┤│子○○│ 林朝振 ││├─────┼─────┼───────────┤│ 曾信元巫金珠 ││├─────┼─────┼───────────┤│丑○│ 賴漢卿 ││├─────┼─────┼───────────┤│乙○○│││├─────┼─────┼───────────┤│甲○○│││├─────┼─────┼───────────┤│癸○○│││└─────┴─────┴───────────┘附表二:
┌──┬───────────┬──────────┬──────┐│號碼│票號│金額│被偽造背書者│├──┼───────────┼──────────┼──────┤│1│AA0000000│二十萬元│張端楚│├──┼───────────┼──────────┼──────┤│2│AA0000000│卅三萬七千五百元│史金鵬│├──┼───────────┼──────────┼──────┤│3│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王培杰│├──┼───────────┼──────────┼──────┤│4│AA0000000│廿八萬五千元│ 陳永杰 │├──┼───────────┼──────────┼──────┤│5│AA0000000│廿七萬三千六百元│黃亮清│├──┼───────────┼──────────┼──────┤│6│AA0000000│廿一萬八千五百元│楊春夫│├──┼───────────┼──────────┼──────┤│7│AA0000000│廿五萬六千五百元│子○○│├──┼───────────┼──────────┼──────┤│8│AA0000000│十九萬元│曾信元│├──┼───────────┼──────────┼──────┤│9│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丑○│├──┼───────────┼──────────┼──────┤││AA0000000│廿八萬五千元│乙○○│├──┼───────────┼──────────┼──────┤││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甲○○│├──┼───────────┼──────────┼──────┤││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癸○○│├──┼───────────┼──────────┼──────┤││AA0000000│廿八萬五千元│蘇雲昌│├──┼───────────┼──────────┼──────┤││AA0000000│十九萬元│陳哲崇│├──┼───────────┼──────────┼──────┤││AA0000000│卅三萬二千五百元│壬○○│├──┼───────────┼──────────┼──────┤││AA0000000│卅萬四千元│蘇孟瑟│├──┼───────────┼──────────┼──────┤││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曲智恩│├──┼───────────┼──────────┼──────┤││AA0000000│廿八萬五千元│侯祿鐘│├──┼───────────┼──────────┼──────┤││AA0000000│廿三萬七千五百元│賴漢卿│├──┼───────────┼──────────┼──────┤││AA0000000│廿八萬五千元│林朝振│├──┼───────────┼──────────┼──────┤││AA0000000│廿五萬三千七百元│巫金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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