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秀菁 、次女 陳秀卿 、長子陳弘倜、三女 陳秀子 ,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每日吃喝玩樂,在外拈花惹草,與第三人 吳姝嬌 生育一子,被告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認領該子,然被告尚不以此滿足,在外依然我行我素,如原告稍不順其意,輕則對原告辱罵,重則對原告暴力相向,並完全不顧家庭生活,迄至七十五年間,被告竟無故自兩造當時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廿七巷九號之三離家出走,棄妻小於不顧,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按現今社會潮流,夫妻數月未曾謀面,當有感情變化之可能,被告離家至今已逾十六年,期間均無與原告同房共同生活,亦無與原告聯絡,兩造之感情基礎當已淡薄,致達無法恢復之地步,而造成兩造情感基礎破裂無法恢復及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自當苛責於被告長期離家出走所造成,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不顧原告母子之生活,在外拈花惹草,與第三人吳姝嬌生育一子,被告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認領該子,且如原告稍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會辱罵、毆打原告,迄至七十五年間,被告竟無故自兩造當時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廿七巷九號之三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陳秀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自兩造之住所離家出走,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十六年,查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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