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乙○○所經營之「伯爵商店」內,因該大樓基地台權利金分配之事與乙○○發生爭執後,竟與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挫傷之腫痛傷害,經該商店之店員丙○○制止後,甲○○等二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另一名女子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丙○○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是否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我當天在整理東西。下午三點半左右,我看到被告帶一個女子來店裡。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沒多久,我看到另一個女子拍桌子,另一個女子拉告訴人頭髮,被告順手打告訴人,至少一次。我看到後,我衝出來將他們拉開。拉開後他們就走了。我們有去報警。」等語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前揭時地問告訴人為何向他人說伊電器、裝潢等沒有給錢,伊質問其為何亂說話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告訴人在那裡開超商,告訴人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去裝設基地台。她所得的租金都存入他的帳戶內。我有告她偽造文書。我是去質問為何沒有經過我們住戶同意任意行動電話的發射基地台設在樓頂。我不是主任委員。我會去質問她是因為她冒名我先生的名字去與人簽約。」等語,核與告訴人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一致指訴爭執之原因相同,顯見被告因傷害告訴人情虛,始於警訊、偵查時隱暪其與告訴人間爭執之原因至明。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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