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丙○○所經營之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二龍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為一期應予結算一次,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詎甲○○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遷移至高雄市區並繼續駕車營生,以此方式將該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未續繳租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二龍公司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超過二個月未繳納租金,向甲○○寄發存證信函並終止租賃契約,而其經本院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於台南市成功大學建國校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自訴人二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二龍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後,其駕駛該車營生之處已由台南遷移至高雄,業據其自承在卷,則依據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租賃期間若未經二龍公司同意,不得越區營業乙節觀之,被告在未經告知二龍公司之前提下,即私自至高雄市區駕車營業,且將營收所得據為己有,而未續繳租金,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後,將犯最重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若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則均得易科罰金,新舊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為之時間,雖在該規定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但已與二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據,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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