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二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三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尚積欠本金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未依約償還,屢經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貸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紙、利率狀況查詢單一紙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文一紙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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