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合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配偶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申請母親金菊花喪葬補助費,而常與甲○○發生言語衝突,甲○○均置之不理,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家理論並敲打大門玻璃,甲○○出門阻止並發生拉扯,甲○○憤而持門旁鋁棒毆打乙○○致左手腕與腰部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