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5日)。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拘役55日,│106年7月間│本院107年│107年5月28│本院107年│107年6月26│││欺取財│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234號││1234號│││││1,000元折│││││││││算1日││││││├─┼───┼─────┼─────┼─────┼─────┼─────┼─────┤│2│詐欺取│拘役30日,│107年2月3│本院107年│107年9月14│本院107年│107年10月│││財│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9日││││,以新臺幣││2372號││2372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