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第3號出口後方停車場前,見董○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董○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捷運站及被告住處大樓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伊記性不好忘記了云云。但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10時17分許,在上址捷運站出口後方停車場前,徒手竊取董○維所有腳踏車1輛等節,業據證人董○維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以證人董○維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顯非事實,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董○維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告訴人董○維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董○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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