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明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剛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40分
許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12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中州國小」大門前時,本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被害人 陳健佑 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審理,而於103年11月24日判決:「陳明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被害人陳健佑於103年9月2日送急診入院,於同日行
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於103年9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住院治療。於103年10月6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4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11月25日出院,且因上述診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因此陷於「左側肢體癱瘓」之狀態,且經長期復健,仍無改善,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傷勢程度,顯已達重傷害程度,本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始為適法妥適,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用法量刑,顯非妥適,足認受判決人應受重刑之判決。而此項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發現,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更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故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明剛(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依據,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陳健佑因外傷性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於103年9月2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3年9月2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於103年9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住院治療,於103年10月6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10月14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11月25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被害人因上述診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6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上肢1分;下肢1分)導致行動不便,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等語。然查上開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103年11月24日判決後始產生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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