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文具用品」,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文具店陳列之商品,造成告訴人000受有新臺幣8,818元之損失,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遭竊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危害稍減,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彩色鉛筆│13支│├──┼────────┼───┤│2│自動鉛筆│2支│├──┼────────┼───┤│3│彩色筆│1盒│├──┼────────┼───┤│4│彩色筆│18支│├──┼────────┼───┤│5│膠帶│43個│├──┼────────┼───┤│6│夾子│1包│├──┼────────┼───┤│7│筆芯│1盒│├──┼────────┼───┤│8│書籤│7包│├──┼────────┼───┤│9│口紅膠│4支│├──┼────────┼───┤│10│口紅膠替換帶│4包│├──┼────────┼───┤│11│豆豆貼│4個│├──┼────────┼───┤│12│明信片│6本│├──┼────────┼───┤│13│便利貼│5包│├──┼────────┼───┤│14│紙卡│16包│├──┼────────┼───┤│15│吊卡│13包│├──┼────────┼───┤│16│透明袋│3個│├──┼────────┼───┤│17│相框│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被告曾珮妤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16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文具用品1批(共價值新臺幣8,8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賣場,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000攔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珮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