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為警 於同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榮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
103年7月24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查獲照片6張。㈢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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