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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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至宗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女陳○蓁,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春路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王安東 發現行跡可疑,欲前往盤查之際,張至宗因持有毒品(涉嫌施用毒品罪部分,檢方另案偵辦中)而心虛畏逃,警員王安東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要求張至宗下車受檢時,張至宗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
0號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受損,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警員由後方追趕,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女陳○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警員王安東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車輛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件被告張至宗駕車衝撞由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因部分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衝撞上開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部分,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造成巡邏車損壞,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殊不足取,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巡邏車修復完畢,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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