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7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員警馬00、賴00等人執行公務時,對其所為之侮辱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因辱罵值勤員警遭本院判刑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今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被告黃政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前往其胞弟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索取生活費未果,心生不滿而大聲咆哮,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詎黃政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之員警馬00、賴00(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員警馬00、賴00依法當場逮捕黃政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馬
00、賴00職務報告及現場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