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個字,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列「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7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僅為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3,000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林美伶 ,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資料註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被告吳其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60之3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5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與林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林美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美伶發現機車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伶、 李金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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