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坤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籃陸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坤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新興果菜合作社前,見 李俊 結所有菜籃堆置於該處,乃下車徒手將菜籃18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隨即駕車離去。嗣 李俊結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坤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結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菜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金額價值非鉅,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與母親、妹妹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病痛現無業,平日依賴親朋幫忙接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竊取之18個菜籃,其中6個已壞掉經其棄置○○○鎮○○路與市○○路口大排水溝,其餘12個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業已花用殆盡(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則被告竊得之
6個菜籃及變賣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