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交易第1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江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江海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鹿茸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電線桿前,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不慎撞及路旁水泥墩。警方據報到場後,將許江海送醫救治,並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0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7%,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107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港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參以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7%,已逾刑罰標準值5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此行車不穩自撞水泥墩,犯罪情節非輕,量刑不宜寬貸。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事釀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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