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頴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頴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頴弘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2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某公園工作時,飲用保力達B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南市○○區○○○於○道。嗣於當日19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4.
3公里處,經警方攔檢,並發現其全身酒味,於19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頴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107年2月13日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Z00000000、Z0000000
0號,警卷第11頁)、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中交簡3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於
2年內3犯公共危險,顯然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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