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其當時位於麥寮鄉豐榮380之5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1月18日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誌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驗尿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8日報告編號6B27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621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等工作,已離婚,與就讀高中之女兒尚有往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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