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華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邊飲用米酒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虎尾鎮雲97線294241號路燈電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送醫救護,警員委請醫院人員對林榮華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44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000年0月0日生化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抽血測得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領有殘障手冊而謀生不易,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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