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吳佳璋 被告 池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由於被告嫁到臺灣後發現工作不易尋找,於是被告考慮想賣衣服,向原告借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台幣9萬元到中國批發衣服,預備寄到臺灣販賣,然被告回大陸後把錢用在他途,現已超過半年被告未回臺處理,被告係為賺錢而與被告結婚,心態偏差。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之處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人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以100年2月2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0847號函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3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6314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來臺戶籍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大陸批衣服回臺灣販售,獨自前往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胞姐 吳蕙茹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婚姻都是我在協助原告處理的,被告入境臺灣是跟原告在住永康,被告在臺灣後就跟原告說要去賣衣服,被告就跟我們家借錢,我們總共給被告新台幣9萬元,被告就拿這些錢說要去大陸批衣服回臺灣賣,被告是去年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就完全沒有消息,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被告手機換了,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家人,被告的家人也跟我們說被告手機換了,他們也找不到被告,所以從被告離開臺灣以後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結果,查知被告並無申請不予許可來臺之紀錄,且被告於99年8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該署100年3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6314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無故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