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2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林美卿 即林家麫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