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蔡宥緯
原告 謝秀鳳
被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7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及今日言詞辯
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宥緯新臺幣31,680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鳳新臺幣209,752元,及自民國111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