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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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1號

原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萬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具體明確,尚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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