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原告 林永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而應予補正。嗣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潘昱臻